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謝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為期1年,屆期雙
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
屆期時亦同;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
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有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依年息20%
計算利息;被告自民國93年5月4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
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786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大
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對被告催
索而無效果,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