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
原 告 林阿龍
原 告 林美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鄭文姝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龍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香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7日凌晨1時50分許,夥同他人
無故共同侵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2原告
林美香住處,分持鐵棒毀壞原告林美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及575-NFB號普通重型機車;並以砸毀住處大門方式
侵入原告林美香住宅,大肆破壞屋內用品後,另又砸毀房
間房門,而另行破壞電視及電風扇各2台、梳妝台鏡子、神
明像、房門、大門及廚房玻璃等物。並毀損原告林阿龍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
等物,均致令不堪用,被告前開犯行(侵權行為)業經新
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偵字第37511號聲請簡易判決,嗣由
鈞院以107年原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三)原告林阿龍部分:
1.修理2117-YZ小貨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25元,有估價
單乙紙可稽。
2.原告林阿龍居住於鶯歌交通不便地方,從住家往返工作地
點須靠駕駛汽車(即2117-YZ),先予敘明。又,案發時,
原告係於桃園從事板模師傅,每天工資為2500元,有證明
書乙件可按。本件被告因毀損原告林阿龍車輛之擋風玻璃
及右後視鏡等,致原告往返之交通工具2117-YZ小貨車送
修,前往工作地之路程即寸步難行而無法前往桃園工作地
,若以搭乘計程車方式往返住家與桃園,則每日薪資2
500元根本入不敷出,故原告林阿龍只能靜待車輛維修完
竣(含車廠待料期間),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約為30000
元。
3.故原告林阿龍向被告請求給付31000元。
(四)原告林美香部分:
1.車輛遭被告毀損修復部分為55996元。
2.電視及電風扇各2台、神像、房門及大門、廚房玻璃等物
被毀損部分則為110000元。另關於林美香受損之梳妝台鏡
子、神明像、廚房玻璃、電視機、大門、房門等,因遭破
壞而不堪使用後,業已丟棄,故原告林美香無法提出修補
費用,而經訪價後,43吋及32吋液晶電視各為24900元及
16900元(非定價,均為促銷價)。按「損害賠償數額,
固應視實際損害程度定標準。倘損害已被證明,而損害額
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為避免被害人因舉證
困難而使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
序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參
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酌定損
害賠償數額。
3.此外,被告於凌晨夥眾侵入原告林美香住處砸毀屋內物品
等行為,業已嚴重干擾原告居住安寧、原告之身體動作及
精神活動亦受到限制,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居住免於恐
懼之自由權,亦屬侵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請求精神
慰憮金30000元
4.綜上,原告林美香爰向被告請求給付180000元。
(五)爰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阿龍3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美香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89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估價單、原告林阿龍之工作證明書、被
告毀損屋內物品及車輛之現場照片及網路電視銷售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一項前段、第213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毀損行為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之情屬實,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①被告應給
付原告林阿龍31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美香18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