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孔繁輝
被 告 徐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被告徐瑞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20日、105年3月22
日、106年7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
107年4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60,951元,及
其中本金151,53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
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