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叁佰壹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前曾聲請與債權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雙方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調解不成立;被告
目前尚未覓得工作,生活費由父母資助,沒有任何收入;因
被告單身沒有分居或離婚贍養費,也無可領回之壽險金額或
土地、建築物;被告股票鉅額虧損,資金進出、流入及流出
皆清楚列示,無任何隱匿資產之疑慮;被告目前已無任何證
券資產,證券存摺為零;被告出門皆為走路及搭公車,車號
0000-00自小客車,係82年出廠之馬自達3,車況不佳,修
車報價比可賣出價格更高,無任何經濟價值;綜合被告目前
收支及財產狀況,只達勉強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免除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之責任,及容許
辯論期日不到場等語,做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予以爭執,僅於前揭陳報狀陳稱
其目前收支及財產狀況,只達勉強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等語,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