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
原   告  趙宜翠
       趙芸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 律師
被   告 板橋 慈雲宮 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邱益豐   住新北市○○街○○巷○○號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炎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吳秀月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陳召諭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2510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段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二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宜翠1萬元,及自各月之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趙芸翠1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爰准變更前揭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為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持分各二分之一,被告無權占
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
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占
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房屋租金行情
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可應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2萬元計算,尚屬
適當,而原告二人持分各為二分之一,故各得請求1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
判決: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
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人。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宜翠
1萬元,及自各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芸翠1萬元
,及自各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慈雲宮自民國95年起即向前屋主 趙國雄 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段0巷0號之房屋,合約及口頭答應讓出
一間房間供其母親中午午休使用,於105年再續租並簽訂
租賃合約至120年。原告趙宜翠、趙芸翠與趙國雄為姐弟
關係,合約內容完全知曉。在承租期間被告慈雲宮並無強
制原房東家人進出時間,時間久之趙姓家人認為他們一樣
擁有房屋使用權能自由進出;於107年起被告慈雲宮因安
全考量更換大門鑰匙並經原房東同意,未料原告趙宜翠因
私人之便,逼迫被告慈雲宮交出大門鑰匙及搖控器,方便
她能於慈雲宮閉門時進出,郤遭被告慈雲宮拒絕,憤而夥
同其他二人想盡辨法,迫使被告慈雲宮搬遷,並自對被告
慈雲宮發出存證信函,被告慈雲宮亦回函說明;其後原告
趙宜翠未經被告慈雲宮的同意下二度帶人侵入宮中拍照,
經被告慈雲宮人員當場制止,原告趙宜翠不為所動繼續進
行她的動作。被告慈雲宮發函警告此舉己觸犯刑法306條
第一項規定。
(二)原告趙宜翠索討鑰匙不成,曾以電話方式跟被告慈雲宮人
員告知:我就是要告慈雲宮,如果法律告不贏,我也會用
黑道的來處理。然7月份時前屋主趙國雄向被告慈雲宮顧
廟人員親口說出:趙宜翠要告慈雲宮就是要出一口氣;我
姐要我把房子直接過戶給她,她才能告慈雲宮。房子過戶
要繳稅金,趙宜翠要去跟朋友借錢來繳,不然房子過戶不
了。經檢視原証4第一類登記謄本,除見登記買賣外,未
見房屋有抵押借款之註記,故全部為現金交易買賣。買賣
房屋應繳納的稅金都需向他人借貸才能支付,公告市價達
900多萬之房款,能完全現金支付不必向銀行申請貸款?
以三人的經濟狀外並非富裕家庭,再加上前屋主自己親口
承認非現金買賣,被告慈雲宮合理質疑房屋登記上為買賣
的真實性,為了逼迫搬遷並損及被告慈雲宮三人串通造假
,請鈞院對三人進行買賣房屋金流真實性查證,如有必要
可傳喚相關人等。
(三)被告慈雲宮於107年7月與原屋主趙國雄針對租賃因租約超
過5年以上,要求進行合約公證以保障雙方權益。自此趙
國雄便開始託推閃避,及至被告慈雲宮用通訊軟體Line通
知再不出面,被告慈雲宮日後所衍生之傷害由他負責。他
才用Line電話告知說:什麼都不用跟我說,你去找我二姐
趙芸翠,都給她處理。趙芸翠與被告慈雲宮人員約定8月4
日下午二點在慈雲宮見面處理,未料人到現場並無處理之
意,丟下一句:趙國雄要跟你們簽什麼合約我沒有意見,
你們要公證的話,我要去問趙宜翠。致使被告慈雲宮因趙
家三人合謀之惡意行為,無法受到民法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原則』之保障。
(四)被告慈雲宮與趙姓前後屋主及其母親相處數十年,他們也
都同為被告慈雲宮之委員及義工人員;前面的十年無論:
前屋主趙國雄平時言語上三字經的對待、房屋出狀況時置
之不理,回答你:沒錢啦!或是久居大陸偶爾回台的原告
趙宜翠,將慈雲宮當成她招待朋友的場所,通宵喝酒飲食
造成髒亂,引來街坊鄰居生出怨言,使被告慈雲宮之聲譽
造成不良影響。而原告趙芸翠知道事情原委後,是非不分
與其家人合謀逼迫被告慈雲宮搬遷;趙家母親生活上如遇
有困難:生病、受傷叫被告慈雲宮中人員載她看醫生、替
她擦藥,看不懂的文件、兒女不理她的事物,叫被告慈雲
宮人員幫她看、幫他處理。原告趙宜翠竟說:你們幫我媽
做的事情拿出證據來啊!被告慈雲宮一切所為付出皆為行
善自然之舉不需回報,換來的是遭到誣陷、謾罵、不尊敬
,還是非不分遭來逼迫搬遷,原告趙宜翠更在108年2月4
日下午五點多在慈雲宮撒野咆嘯,干擾宮務運作。上述事
狀皆為事實,原告趙宜翠、趙芸翠二人為逼迫遷移,被告
慈雲宮已經著手找尋他處,無意再與之繼續下去,尚請地
方法院查實並給予時間進行搬遷事宜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
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
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
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未經公證不適用之其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受強制執
行時,每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前向原告二人之弟趙國雄於95年5月1日起
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嗣於租期屆至後之
105年5月1日,又與趙國雄另訂租約,約定租債期間為15
年等情,有被告所提租賃合約修正及補充條款、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乃趙國雄為規避續訂之租約,於107年7月12日將系爭
房屋出賣予原告二人,並辦畢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原告趙宜翠與趙國雄均係住於同一戶籍地,此亦有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2日新北重地籍字第
1074073324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憑。是原
告趙宜翠等對上開租賃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揆諸首揭說
明,本件自無民法第425條第2項立法意旨所規範虛偽訂立
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
情事,是前揭被告與趙國雄間之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趙
國雄之姊二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訴請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二人。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宜翠1萬元,及自各
月之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趙芸翠1萬元,及自各月之翌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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