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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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5號
原 告 林巾凱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周敏振
周俊成
周麗娥
周麗玲
周依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
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位於
本院轄區,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間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使用收益等事項達成協議,詎料,被告等人卻逕自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渠等應
將該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應有部分分配,均未獲置理
,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並避免系爭不動產共有
關係日後再滋生爭議,爰依法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
查系爭不動產為4層連棟透天厝及所坐落之土地,系爭建物
面積共計280.45平方公尺,而系爭不動產僅有單一門戶可出
入,倘將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則恐有損其完整性,且各
共有人無各自獨立門戶出入,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致無法充分發揮系爭建物經濟上
之利用價值,足認本件倘以原物分割,客觀上顯有困難。倘
改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兩造間其中一人,又有共有人間彼
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
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
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兩
造其中一人。準此,請求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准許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全部
,即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
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父母所遺留之祖產,具有情感價值,現
由被告周依蓓之小姑居住,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
,向原告買回其應有部分等語,茲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分割共有物於當事人協議不諧時,如當
事人無特約或共有人之不同意顯無理由者,得以裁判定之(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不
動產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欄所示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見
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兩造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
,自應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告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再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系爭建物為3層樓加強磚造房屋
,1樓面積為42.96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9.17平方公尺
,3樓面積為58.6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14.73平方公尺
,總面積合計為175.53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倘為原物分配,則兩造
所得面積顯然過於狹小,且兩造分得之部分復均有出入之需
求,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
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
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
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另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受原物分配
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其受原物分配
之一方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原告主張採行變
賣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不動產
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再者,民
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
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
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
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
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
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
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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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雲林縣斗南鎮南│雲林縣斗南鎮南│變賣價金│訴訟費用│
││昌段766地號土│昌段196建號建│分配比例│分擔比例│
││地應有部分│物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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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巾凱│1/10│1/10│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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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敏振│1/5│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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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成│1/5│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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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麗娥│1/5│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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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麗玲│1/5│1/5│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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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依蓓│1/10│1/10│1/1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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