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
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18日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
額信用貸款,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
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
華商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8月18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再於102年9月
30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