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當初乃銀行告知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之高利息云云,以致債務人不得已被迫接受,而於95年6月16日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6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每月應清償金額已高於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且還必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以維持最低生活保障,是以,該協商條件已超過債務人所能負擔,況債務人已盡最大能力四處籌措支付,自96年7月起清償至97年10月止,已無以為繼,實無力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而此事由非債務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書(第6頁之附加訊息欄中已註記曾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且目前狀態已毀諾)、還款證明、陳報狀、薪資證明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