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941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有關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惟被告於犯本罪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在案,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丁○○、乙○、丙○○3人達成和解(按此部分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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