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月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月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月杏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初某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5分止,提供其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賭客簽賭。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為賭具,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台100元計算,每個自摸及胡牌者需給付200元予蔡月杏,1將(即4圈)最高收取600元。嗣於112年5月22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蔡月杏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月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賭客 羅春雨張美華朱鳳珠劉燕子 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搜索票、現場及扣案物品相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600元,為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收取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從112年4月初開始,不是每天都有,一天抽頭金約2,400元等語。證人張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這邊賭博麻將3次等語。是以,除為警查獲之本次賭博之外,被告至少還有2天圖利聚眾賭博行為,即至少另有4,8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個3牌尺4支4風球1個5天九牌1副6筒子牌1副7抽頭金600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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