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士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一第4行「111年12月25日23時25分」為「111年12月15日23時25分許」(見他字卷第12頁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他字卷第15頁證人 林俊璋 偵訊筆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刑之加重(累犯):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頁正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等;⒉造成告訴人 洪慶耀 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⒊被告於訪談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見他字卷第11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蕭士霖前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蕭士霖與洪慶耀同為嘉義看守所之受刑人,2人感情不睦,於111年12月25日23時25分,蕭士霖在嘉義看守所忠舍10房內,基於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洪慶耀所有之聖經1本撕毀並泡入水槽中,而毀損該書籍致令不堪使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士霖於嘉義看守所訪談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慶耀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林俊璋於偵查中證述案發之經過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士霖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