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SON(中文姓名:黃文山,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 伍肆玖 公克、壹包毛重為零點參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HOANGVANSON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00043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HOANGVANSON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警以毒品測試組初步鑑驗,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經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指定鑑驗其中1包(送驗淨重為0.2660公克;驗餘淨重為0.2549公克),結果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31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