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惠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惠慈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惠慈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賭博財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⒉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竟以電子通訊為賭博,所為實值非難;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⒋本件賭博方式、時間、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告葉惠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惠慈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18分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素貞 Anne」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惠慈對賭,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等賭法,「二星」、「三星」及「四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貞Anne」若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時,分別按其下注金額每注可得約定倍數之彩金,反之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葉惠慈贏得,以此方式對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惠慈對於上開時間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貞Anne」之人對賭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所持用手機翻拍畫面數張在卷可稽,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嫌。末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經營「今彩539」簽賭之犯行,辯稱:伊自己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貞Anne」對賭,沒有在收單等語。經查:本件警勘查被告手機,並未查獲被告除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貞Anne」之人之投注外,尚有接受他人投注之證據,此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除接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素貞Anne」之人下注外,查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向被告簽賭,尚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