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俊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俊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安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5樓之5居處食用含酒類之燒酒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友和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2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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