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仰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仰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仰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件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於相隔數月間3次觸犯附表所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所竊物品之價值、所生危害、學經歷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得就如附表所示3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僅聲請就如附表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且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實屬有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04月15日111年07月04日111年06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60號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290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42號111年度簡字第3692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日期111年06月20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臺南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朴簡字第142號111年度簡字第3692號111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8月01日112年03月07日112年03月30日備註1、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508號。2、已執畢。3、編號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1、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56號。2、編號1、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90日。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3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