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聲請人 侯曉蓉 代理人 廖道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但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對於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新臺幣(下同)956,432元之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現在收入減少、支出多,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而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約44,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須支出①個人伙食2,400元、②加油費3,000元、③電費2,500元、④瓦斯費2,000元、⑤電話費1,500元、⑥全戶生活用品支出3,000元、⑦醫院停車費600元、⑧勞健保費2,892元及扶養聲請人公、婆、子、女每人各3,000元,共12,000元等費用,合計29,892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956,432元之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匯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按,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前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匯豐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每月清償24,000元乙節,亦經聲請人陳述在案。
四、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每月收入約44,000元,業據提出97年1月份至10月份薪資明細表為證,經核約略相符,應可採信。
而依聲請人提出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94年度收入總額579,855元,平均每月薪資有48,321元、95年度收入總額526,390元,平均每月薪資有43,866元,較之目前每月44,000元雖略有增減,然相差數額不多,且聲請人均任職於同一醫院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足證聲請人收入並無減少之情事,雖聲請人於96年7月至97年2月期間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向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日期為97年10月份,期間並不重疊,難謂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留職停薪致收入減少與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有何關連,是聲請人主張因收入減少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出個人伙食2,4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然此部分,尚屬合理,應可採計;另電費2,500元、全戶生活用品支出3,000元部分,經聲請人提出97年7月、9月電費收據、及統一發票數張為證,互核約略相符,且亦屬必要,堪信前揭費用支出為真實合理,應予准許;又瓦斯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提出龍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品名為瓦斯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金額為1,680元,故此部分應以1,680元為適當;至於醫院停車費600元、勞健保費2,892元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薪資明細表為證,惟由該薪資明細表觀之,可知上開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44,000元,已係扣除每月勞健保及停車費後之餘額,聲請人再將之提列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顯有重複之虞,此部分支出不應准予列計,應予剔除。
(三)聲請人復主張需開車上下班及接送小孩,每月支出加油費3,000元,並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然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之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家裡有一輛汽車、兩輛摩托車供上下班及接送小孩用,聲請人既已無足夠資力清償銀行貸款,且其住家嘉義縣竹崎鄉離工作地點嘉義市距離並非過遠,本院認應以機車為主要代步工具為妥,故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以1,000元為妥適。
(四)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電話費1,500元,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份(室內電話部分)及9月份(手機部分)繳費通知單各一份為證,然該7月份單據繳款名義人並非聲請人,而係聲請人公公,聲請人是否有支出該費用,已非無疑,且該費用項目係記載「市話/寬頻業務總額及網際網路總額」,查網路之使用雖能使生活便利,然並非必要生活支出,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至於手機費部分,聲請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383月租費之計費方案,且聲請人生活單純,應無頻繁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本院認此部分費用應以500元為已足,逾此部分即非必要,應予剔除。
(五)再就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扶養親屬生活費共計12,000元(3000×4)部分,本件聲請人既已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本應受相當限制,故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是聲請人應以實際必要之支出費用為其依據,始得衡平。經查,聲請人子女陳00、陳00分別為87年(10歲)及88年(9歲)出生,目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及三年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無謀生能力,自有待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其等既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認聲請人主張支出每人每月各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公公及婆婆之扶養費每人各3,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非其公公、婆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亦自陳其公公婆婆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債務人之配偶等3人,且聲請人本身須償還無擔保債務,致其經濟能力不足,其實際上是否有支出其所自稱之扶養費用,已屬可疑,債務人又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其確有該筆扶養費之支出,故本院認定此部份之主張並非屬實,不足以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應僅為6,000元。
(六)縱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包括個人伙食2,400元、電費2,500元、全戶生活用品支出3,000元、瓦斯費1,680元及扶養費6,000元,合計共15,780元,則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44,000元,扣除每月協商金額24,000元每月至少餘20,000元,自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況且聲請人上開必要生活支出(除個人伙食2,400元外)尚得由聲請人配偶平均分擔一半7,890元,足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乙節,自非可採,應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