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孟勇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①);繼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②);續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8號、98年度易字第1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③);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⑤)。前開編號①至③、編號④、⑤所示各罪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聲字第509號、99年度聲字第10
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確定,均於98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迄於101年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
4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路上之某電子遊戲場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7月5日凌晨1時40分許,陳孟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口前迴轉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孟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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