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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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尚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尚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 陸玖 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玖陸柒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高尚信前於民國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6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編號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
2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3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又11日;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③);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④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1月、11月、4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
15日、5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⑤);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⑥);上開編號⑤、⑥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上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又11日與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年3月、2年3月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17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而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6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7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6967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高尚信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尚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以及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0.7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6967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白色粉末3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102年3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雖於本院102年8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辯稱其為警攔查後,即主動向警員交出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並表示其甫於近日施用海洛因,應構成自首云云,然查:本案係被告於10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經警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檢盤查,發現其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乃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表示伊沒有攜帶違禁物,亦沒有施用毒品,並主動將口袋翻開後,為警見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有以白紙包覆之可疑不明物,員警立即要求察看,被告因心虛將該不明物丟棄並欲逃離現場,遭警制伏後,扣得上開可疑不明物,其內則包覆白色粉末3包,俟將被告帶返派出所,被告始坦認該白色粉末3包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在此時點之前,被告均未主動供陳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此有本案查獲警員 林展新 於102年8月25日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外,被告亦於本院102年9月6日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對該職務報告無意見,亦不再爭執自首,是上開職務報告所述之查獲情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實無主動向警員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遲至警員扣得被告丟棄之海洛因,並將其帶返派出所後,被告始願坦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以及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97號裁定(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毒抗字第25
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6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五、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分以不同之方式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自屬有別,顯非基於同一行為所為,則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當逕由本院適用法律予以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合計
0.7公克,取樣0.003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696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時、地經查獲供其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