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昭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昭鈞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昭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6日5時41分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業已丟棄無從尋獲),踰越牆垣進入苗栗縣○○鎮○○里○○路○段○○○號「紡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安公司)內,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竊取紡安公司所有、由頭份工廠公用處處長 王論情 保管之電纜線(型號150mmX1C長100公尺),得手後,搬至隔鄰○○鎮○○路「舊頭份國中」停車場,剝去電纜線外皮,竊取銅線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
㈠、起訴書固記載本件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惟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侵入位置為紡安公司圍牆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紡安公司內,此部分另構成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並告知被告),因上開事由均屬被告所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增加,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持用以行竊之破壞剪,固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丟棄,無從尋獲,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五、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