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祥(原名徐文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4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繼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已於99年
1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續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3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瑞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