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72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卉聆書記官魏美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倫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偉倫明知 黃義松 於民國102年4、5月間,持往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號住處,接續所交付之牛樟木殘材共計18塊(合計重量80.4公斤)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嗣於102年6月20日上午
8時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執行毒品案件時查獲。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