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豪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豪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3次違犯竊盜案件,均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非佳;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手提音響1台、贓物業已歸還被害人,造成損害非鉅;再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為中度智障人士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50號被告徐豪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綠苗里11鄰米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麗仁 律師(已於民國102年9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豪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騎乘機車至苗栗縣公館鄉○○村00○0號釋迦山寺廟內,竊得由住持 魏孟瑋 所管理而持有放置在桌上之東芝牌手提音響1台。嗣為魏孟瑋當場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豪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魏孟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4張。
(五)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書記官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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