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合法占用之基地,即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二○號土地(下稱二二○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二一九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為一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自民國三十七年以來,即必須仰賴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D、D1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對外聯絡。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伊對該部分之土地,自有通行權。乃被上訴人竟予否認,致伊之通行權存在與否,陷於不安之狀態。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D1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如附圖一所示
A、A1部分,面積計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二二○號土地之所有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況系爭房屋已無人居住使用,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縱有通行必要,仍得經由鄰近之二一八之五、之六號,業經編為巷道之土地,對外聯絡,而無須通行伊所有編為商業用地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A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既主張伊因繼承其父 賴萬枝 與訴外人西廟間之基地租賃契約,就系爭房屋之基地及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於被上訴人另件訴請其拆除相當於附圖一所示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一所示D1部分空地一併交還之拆屋還地事件(下稱拆屋還地事件)中,同為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抗辯,自得本於該權源之存續,通行系爭土地,要無其所稱二二○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拆屋還地事件中,固爭執上訴人有合法使用權源,然現僅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迄未確定,即難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苟被上訴人嗣就拆屋還地事件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否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利,仍應依當時情況另行認定,尚非目前所得判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求為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D及D1部分(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一審卷二三五頁、二五二頁)。嗣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確認除附圖一所示A及A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原聲明求予確認如聲明上訴狀之附圖黃色部分所示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亦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二頁)。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聲明求予確認如附圖一所示D減A加D1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一五四頁)。則加總第一審法院已確認(十四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求予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合計已達三十平方公尺,似與其於第一審請求確認之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不符。究竟上訴人於原審是否已變更其確認通行權之位置或追加(擴張)確認之範圍?依其所為聲明或陳述,顯有不明瞭及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審判長未令其為敘明或補充,以盡闡明之責,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即難謂與法令無違。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合法使用權源,已另件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獲第一審勝訴判決尚未確定之事實,既為原判決所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另有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存在,顯同因被上訴人之否認而陷於不明確,其是否不得對被上訴人訴請判決予以確認,以除去私法上不安之狀態?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訴人對所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及其相鄰之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之合法使用權源?而無待其另行請求確認有相鄰關係之通行權。及上訴人如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之使用權源,而對相鄰之系爭土地却無合法使用權源之情形下,是否猶不得確認其相鄰關係之通行權?等重要事項,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