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二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O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O三號),本院認應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實秤含塑膠袋毛重零點 陸肆玖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伍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叁只、吸食器共貳組、夾鍊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執行中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假釋,假釋期間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始期滿。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十六日(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又甲○○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結果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十月中旬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揭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及於該案,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判決免刑確定。竟不思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五樓之三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生煙,再吸其煙氣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二次。嗣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⑴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受保護管束期間依規定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採尿,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⑵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
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秤含塑膠袋毛重0‧六四九公克)。
⑶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中壢
市○○路○段○○號六樓七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八五八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夾鍊袋五個。
⑷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平鎮市○
○街○○號五樓之三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嗣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觀察、勒戒,執行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九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中經保外待產)。
二、證據: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秤含塑膠袋毛重0
‧六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八五八五公克)、吸食器二組、夾鍊袋五個。
⑶桃園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
⑷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Z0000000
00號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93)宇鑑字第O五O六四號鑑驗通知書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並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併案,原審未及論究,尚有未合。聲請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查獲後至採尿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犯行(含併案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應併予審理。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併案部分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宜僅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開規定,自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本院合議庭爰依法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自為第一審判決。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實秤含塑膠袋毛重0‧六四九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合計0‧八五八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三只、吸食器二組、夾鍊袋五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雖被告供承為供其吸食之毒品,然此僅被告自白,而被告另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九包為該案之重要證物,為免該案日後調查、審理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楊晴翔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