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
上訴人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乙○○、甲○○二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辯稱:伊二人雖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駕計程車載A2及其同居人即告訴人A1(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一同至屏東縣○○鄉○○村A2之祖厝,並於同年五月六日A2之母親公祭時到場,且二次均駕車載A1及其幼女一同外出,但未曾對A1施暴或強制性交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二人連續利用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二人以上共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乙○○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甲○○處有期徒刑十年,且均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除A1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毆打A1,A1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依該醫院函復之內容,可知A1所患憂鬱症及耳疾,與其指訴之本件犯罪情節無關;A1所指第二次被強制性交之地點臨近海邊,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以同前一次之強暴及恐嚇手段強制性交得逞,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A2證稱A1身上無傷,倘A1確遭上訴人二人強制性交,豈會於九個月後才提出告訴?何能辨認上訴人二人之下體特徵?何以自願二度搭乘上訴人二人之座車而再遭凌虐?況A1陳述被強制性交之經過前後不符,所稱上訴人二人之下體特徵與法醫勘驗結果恰好相反,原判決竟予採信,與證據法則相違背。㈢、A1指稱第一次被強制性交地點人車來往如織,應不可能在該處被強制性交,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二人測謊前身心狀況不佳,故測謊結果不能為犯罪事實之參考;乙○○早已不從事計程車行業,當日駕駛之汽車亦非計程車,而係登記配偶名義之小轎車,與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情形有別。原判決遽認上訴人駕駛計程車為業,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A2之母過世,A2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請乙○○駕駛計程車,另甲○○隨車協助,代價二千元,駕該計程車載A2及其同居人A1暨二歲幼女,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自台南縣南下屏東縣○○鄉○○村A2之祖厝奔喪,A2進入屋內參與入殮儀式,A1與幼女留在車內,上訴人二人乃藉詞將該計程車駛至屏東縣○○鄉○○村○○○○寺外擋土牆邊無人處,共同以毆打A1及恐嚇將其幼女丟下山壁等強暴、恐嚇手段,二人先後對A1強制性交得逞,A1因恐全家遭殺害而隱忍未告知A2上情。同年五月六日,A2之母出殯,上訴人二人自行駕車前往參加公祭,A2因須扶靈安葬,恐A1及幼女獨自留在祖厝不安全,未經A1同意,即委託上訴人二人照顧,並將幼女交與上訴人二人,旋即加入送葬隊伍離去,A1為保護其女,又進入乙○○之車內,上訴人二人竟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將A1及其女載至屏東縣縣道○○○號公路000000000附近林投樹叢路邊,又以強暴及恐嚇手段,先後對A1強制性交得逞等情,已在判決內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依上訴人二人供認地點,經勘驗結果,以上訴人二人第一次將A1母女載至屏東縣○○鄉○○村○○○○○外擋土牆附近,該處雖非隱密場所,但人煙罕至,且道路寬廣,前後無人居住或設立商店,並非路人行走之路線,縱有其他汽車路過,均速度極快,倘將汽車停留該處,不易引人注意,上訴人二人謂不可能在該處對A1強制性交,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上開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而A1就上訴人二人如何以強暴及言詞恐嚇之方法,二度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之陳訴始終一致,至被強制性交時之枝微細節,因陳述詳簡而略有不同,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A1指稱乙○○之陰莖較長,陰毛較疏,甲○○之陰莖較短,陰毛較密,其中所稱陰莖長短係指勃起伸長時之長度比較,而法醫師依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所檢量者,僅係陰莖未伸長時之長度,且法醫之驗傷診斷書亦祇記載上訴人二人之陰毛皆係中等茂密,並未比較其疏密,從而原判決採信A1之證言,要無違法可言。再A2係以合計五千元之代價,僱用上訴人二人駕駛汽車載伊及A1母女前往奔喪,A1亦指稱上訴人二人駕駛之汽車係野雞計程車,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係駕駛供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罪,並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係仍執陳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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