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佳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家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6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二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9號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29日23時51分許,於南投縣集集火車站旁為警攔查,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之過渡條款,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之1條第2款著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就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及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24、58頁),且警方經被告同意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12月13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稽。
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已於101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刑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考。由上,本件被告108年11月27日12時50分許施用上開毒品犯行,與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101年12月14日,相距已逾3年,期間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但有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又本案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所犯,且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始109毒偵487字第1099051833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章在卷可佐,據此,本件乃同條例修正施行前即提起公訴,而屬審判中之案件,且檢察官起訴程序並未違反當時修正前之規定,惟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揭裁判意旨,本案即不得再行追訴處罰,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裁定如主文。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