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邱仕偉 相對人 羅妍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妍蓁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依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本件抗告人從未收到相對人之提示,亦未曾見過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自難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爰依法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次按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參看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8月3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10月2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具備,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向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則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抗告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憑採。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之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蕭一弘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朱名堉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1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10年8月31日400,000元未載111年10月27日TH682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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