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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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
222號、第96年度偵字第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丁○○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往來搭載乘客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詎其明知自身並未合法取得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95年5月23日21時50分許,駕駛先前向乙○○(此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開設之江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江東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以下稱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賢一路交岔口之際,因欲左轉行駛七賢一路,惟是時另有丙○○騎乘葉美月所有、交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前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然丁○○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情,復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丙○○見狀後閃煞不及、撞擊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另丁○○於駕車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並自動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又丁○○在丙○○因前揭車禍發生後至95年6月3日住院期間內,先行前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探望丙○○,並主動表示欲代為修復前開機車,經徵得丙○○同意後,遂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丁○○收受,丁○○乃因而持有該部機車。詎丁○○於取得前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前開機車非法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
三、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本件案發後,乃先後為警於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及於95年8月1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製作筆錄;另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亦針對同案被告乙○○是否同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而具結證述。此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依法固屬各該員警、醫師根據渠等親自見聞之事實或本於專門知識經驗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明定之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參以此等陳述既經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均明知其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得逕以前開證據方法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平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惟於前揭駕車肇事之前,已因駕照遭吊銷而未能合法取得營業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有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以致發生車禍而使被害人丙○○受有上述傷害;又伊於案發後確曾向丙○○表示欲代為修理前開機車,並經由丙○○交付機車鑰匙而持有該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係將前開機車交由「甲○○」代為牽去修理,但甲○○已經跑路,所以現在已無法找到甲○○與前開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所持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91年2月4
日業由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在案,然其平素仍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往來搭載乘客為業;且於前揭時、地乃因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欲左轉行駛七賢一路,未及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能禮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丙○○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9月26日高監駕字第0960038328號函各1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次,被告丁○○於被害人丙○○住院期間曾前往探望,並主動表示欲代為修復前開機車,嗣經被害人丙○○同意後,遂將前開機車鑰匙交予被告丁○○收受,然被告丁○○迄今始終未能依約返還該部機車一節,除經丙○○證述屬實外,亦為被告丁○○所坦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於執行業務之際,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丙○○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責。
㈢次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
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丁○○就其所涉侵占部分雖迭以前詞置辯,然參諸本案發生迄今已逾1年半,始終未能由檢察官或本院依法傳訊「甲○○」其人到庭、或提出相關修繕證明以實其說。再本件茲據被害人丙○○前於95年8月19日警詢中乃證述:被告丁○○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業已停話,且其將前開機車牽走後迄今均未返還等語屬實,衡諸社會常情,倘前開機車果係被告丁○○交由第三人持有後、逕由該第三人取走而未予歸還,被告丁○○依理亦應即時報警處理,並主動聯絡被害人告知該機車現狀為何,以維護被害人財產上應有之權利,又豈會置若罔聞,直至被害人提出刑事告訴後,方始空言辯稱前開機車係遭名為「甲○○」之人牽走而無法尋獲云云。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且查無實據,自不得徒以被告事後矯飾之詞,即率爾採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以觀,被告丁○○既以代為修復機車為由,徵得被害人丙○○同意後而持有前開機車,本應於完成修復後之相當期間內主動歸還該車,詎其事後始終拒未歸還,迄今長達1年餘,更未能釋明該車現時所在為何,足見被告丁○○於取得前開機車後,主觀上顯有排除該車原所有權人權利之不法意圖,進而擅自侵占入己而任意加以處分。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所為業已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1條、第62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各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與「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
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者,減輕其刑」,嗣後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依修正前規定,凡行為人自首者,法院即須依法減輕其刑,並無裁量空間。然修正後則改為法院得視個案情節藉以決定是否減輕其刑,要無必須減輕其刑之限制。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憑為被告丁○○是否構成自首減刑之依據。
㈢再被告丁○○所犯各罪均為95年7月1日前犯之,修正前
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因延長有期徒刑執行之上限,對行為人較屬不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允當。
㈣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過失傷害罪及侵占罪之法定刑、是否論以自首及定執行刑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㈤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35條普通侵占既遂罪。
被告丁○○就前述違背被害人委託代為修復機車之事務內容,擅自變易持有前開機車為自己所有之舉,業已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既遂罪,已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就此僅構成背信罪嫌云云,於法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應在原起訴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照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復因過失而致人受傷,自應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此外,被告丁○○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前往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見偵卷第13頁)可證,是其此舉當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雖因一時不慎以致肇生本案,事後更能坦承部分犯行,然參以其無照駕駛且過失程度非微,又任意侵占他人財物,迄今始終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分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江東公司負責人,惟其明知丁○○並無駕駛執照且患有小兒麻痺,倘若駕駛車輛上路,有可能肇事致人死傷,仍確信其不發生而率予出租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予被告丁○○,嗣被告丁○○駕駛該車因過失而致被害人丙○○受有前揭傷害,遂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同涉有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身為車行負責人,理應知悉無駕駛執照及患有疾病足以影響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車輛,是其明知被告丁○○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罹有小兒麻痺,仍將前該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丁○○使用,是其對被害人丙○○所受傷害亦有過失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乙○○固坦承事前業已知悉被告丁○○罹有小兒麻痺之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係由案外人 陳滄 所承租,由被告丁○○擔任保證人,伊並不知道事實上係由被告丁○○所駕駛使用云云。
四、經查:㈠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係被告丁○○與案外人陳滄偕同於94年
3月3日前往被告乙○○所開設之江東公司辦理承租,由被告乙○○親自接洽辦理,且在契約中載明承租人為陳滄,同時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1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丁○○、乙○○2人均坦認上情無訛。又被告乙○○於審判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綜觀其初於96年1月11日偵查中乃以證人身分證述:伊知道丁○○並無駕照,且因丁○○沒有駕照,所以陳滄來租車,但他交給誰開,伊無法管等語(參見偵卷第34頁),其後則以被告身分供承:伊知道車子都是丁○○在開,平時也都是丁○○開回來保養,簽約當時是陳滄與丁○○一起來,車子是租給丁○○開,每天租金400元等語(參見偵卷第4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認:因為都是被告丁○○來繳錢,所以伊有問丁○○是否係陳滄承租而交由其駕駛,丁○○說是,故伊事前已經知道該車係由被告丁○○駕駛使用等語綦詳。再佐以同案被告丁○○前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初係車行要求以陳滄當承租人,但被告乙○○知道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係其所承租使用等語交參以觀,顯見被告乙○○在本件案發前,對於被告丁○○並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前開營業用小客車確係被告丁○○所駕駛使用等節均知之甚稔,從而其空言否認知悉該車事實上係由被告丁○○所駕駛使用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被告乙○○明知被告丁○○罹有小兒麻痺及未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猶逕自同意出租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予被告丁○○駕駛使用,就此部分事實主觀上確有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一節,至為明灼。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丁○○乃因罹患小兒麻痺而為中度肢障之人,有卷附殘障手冊影本1紙可證,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然觀諸其前自94年3月3日承租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駕駛使用、直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止,期間相距已逾1年。再針對中度肢障者是否適於考領自用小客車駕照及有無相關限制一節,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業由該所以96年
9月26日高監駕字第0960038328號函釋:縱為中度肢障而領有殘障手冊者,如能符合身心障礙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於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滿3個月後亦得報考職業駕照等情甚明。至於未能考領駕駛執照而擅自駕駛自用小客車者,僅為行政違規情形之一,或於交通肇事使人傷亡之際憑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法院仍應詳加審諸肇生該交通事故之實際原因為何,要非可遽謂無照駕駛者必然具有刑法上之過失。綜此以觀,被告丁○○雖為中度肢障之人,惟依我國現行交通法規並非完全禁止駕駛自用小客車,又其雖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客觀上亦難遽認在一般情況下,必然均將發生前揭交通肇事之結果。況本件交通事故既係源於被告丁○○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能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所致,要與被告丁○○為中度肢障之人以及未能領有駕駛執照之情無涉,據此堪認被告乙○○擅將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丁○○駕駛使用之舉雖有不當,然參以前揭說明,其過失仍與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結果彼此間不生任何相當因果關係,當未可率爾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之。
五、綜前所述,被告乙○○所辯之情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乙○○之過失彼此間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依法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王參和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