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5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吳晉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17日95年度簡字第4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個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巷○○號「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好公司)之負責人,丙○○則係高雄縣○○鄉○○村○○路○○號1樓「在仁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另以95年度訴字第374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均判決無罪確定),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龍好公司並自民國
90年10月11日起,即承攬在仁成公司之廢鋁原料運輸工作。乙○○並於93年7月間起,僱用 何文欽 在龍好公司工作,負責駕駛曳引車搬運物料等相關業務。詎乙○○明知其所經營之事業單位應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且平時亦應對勞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確實履行上述事項,致何文欽於94年5月11日19時10分許,受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前往高雄縣○○鄉○○路○○路○○號在仁成公司工地內從事進口廢鋁原料搬運作業,於倒車卸貨時,因不當操作而將曳引車載貨台快速揚升,導致車身重心不穩向左翻覆,使正坐於駕駛座並開啟車門檢視卸貨情況之何文欽逃避不及,而遭曳引車車頭壓傷,經在場員工 陳東陽 、 黃書強 發現後,緊急將何文欽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胸腹部挫傷於同日20時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何文欽之父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3476號審理中所為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員工陳東陽、黃書強於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林信道於上開另案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何文欽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4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
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3月10日勞南檢製字第0951002572號函所附龍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曳引車作業因傾覆發生勞工何文欽被壓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全部卷宗(偵一卷第24~36頁反面)、94年5月20日職業災害調查分析(偵一卷第3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5年5月23日勞南檢製字第0941006091號函暨從事曳引車作業因傾覆發生勞工何文欽被壓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含照片)及檢討會議記錄(偵一卷第40~4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偵一卷第45~49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災害通報暨職業災害相關文件查核表(偵一卷第50頁反面)、高雄市監理站95年9月27日高市監一字第0950023347號函暨車號00-
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曳引車、半拖車、聯結車參考圖(院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監理站95年10月12日高市監一字第0950024561號函暨車號00-000號曳引車及車號00-00半拖車車籍資料、交通部路政司73年2月29日路台(73)監字第01545號函(車號00-000號曳引車規格審查圖)規格審查圖、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93年5月31日車審字第0933834號函(車號00-00半拖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院一卷第23、25~31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何文欽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在卷可憑,已堪認定。
且該次事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鑑定結果,認肇災原因為:「1.直接原因:被曳引車車頭壓住,頭胸腹部挫傷致死;2.間接原因:不安全動作:罹災者未注意曳引車之穩定度冒然快速揚升卸貨之不安全動作;3.基本原因:
(1)未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自動檢查計劃。(3)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4)交付承攬時未危害告知。(5)共同作業時未設置協議組織及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教育訓練。」,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偵一卷第7~14頁)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龍好公司之負責人,自應注意上開各該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依法設置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且於雇用被害人何文欽擔任從事駕駛及操作曳引車載貨台卸貨時,並使被害人接受相關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衡其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之,進而肇致本件被害人因在未接受適當完善之操作教育訓練情況下,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執行倒車卸貨作業時,因不當操作而將曳引車載貨台快速揚升,導致車身重心不穩向左翻覆,造成被害人遭曳引車車頭壓傷,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因嚴重頭胸腹部挫傷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至明,且被害人因被告之過失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自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五、查被告係龍好公司董事長,並為該事業經營及工作場所之負責人,有前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報告書「一、事業單位概況」所載之調查內容可據(偵一卷第
7頁),是勞工安全衛生事務,自屬被告業務,其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盡其業務上應注意之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並使被害人因此死亡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犯行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容有未洽,被告原以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汽車貨運為業,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被害勞工何文欽因此死亡,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犯行,且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除告訴人已支領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外,另再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據(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按,素行良好,又其未施以勞工安全教育訓練、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等過失行為雖是本件事故之基本原因,惟被害勞工何文欽亦有不安全動作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此次係屬過失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伊等已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也沒關係等語(院卷第128頁),諒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較為││度刑之變更與││百元計算。│刑,由銀元10元│有利。││加、減】刑法│││(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較低,是舊法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