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6
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參臺、錄音帶拾伍捲、錄音機肆臺、電子計算機陸臺、歷屆簽單壹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倍數表肆張、歷屆帳單拾玖張及當日簽單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戊○○、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參臺、錄音帶拾伍捲、錄音機肆臺、電子計算機陸臺、歷屆簽單壹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倍數表肆張、歷屆帳單拾玖張及當日簽單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扣案之傳真機柒臺、電話機參臺、錄音帶拾伍捲、錄音機肆臺、電子計算機陸臺、歷屆簽單壹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捌張、倍數表肆張、歷屆帳單拾玖張及當日簽單壹佰壹拾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戊○○、丙○○、乙○○與丁○○均意圖營利,並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6年4月起,由甲○○提供其不知情之弟媳 黃玉騰 向不知情之周秀娥承租之高雄縣○○鄉○○路○○○號8樓租屋處,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姐仔」、「旺仔」、「雲仔」之人、戊○○、丙○○、乙○○及丁○○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由甲○○負責為組頭「姐仔」、「旺仔」、「雲仔」之人收集簽賭六合彩之牌支和賭資,戊○○、丙○○、乙○○及丁○○則輪流接聽電話、接收傳真簽注單並計算簽注金額及注數,共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下注。其賭博方式計分為1組2個號碼(俗稱二星)、1組3個號碼(俗稱三星)、1組4個號碼(俗稱四星)及特仔尾等組,供參與賭博之人簽選,每簽1支牌賭金皆為新臺幣(下同)65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對獎決定輸贏,每週2、4、6開彩,須押中前述各組獎號者始為中獎。簽中者,可得彩金;若未簽中,則押注之金額悉歸組頭「姐仔」、「旺仔」、「雲仔」所有;甲○○則按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以每支抽取0.5元至1元不等之佣金以牟利,而戊○○、丙○○、乙○○及丁○○,則由甲○○按日支付報酬
500元。甲○○經營期間,每期賭資約為6萬元至7萬元不等;其已從中獲取約50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 嗣經警 於96年
8月2日晚間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8樓前址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傳真機7臺、電話機3臺、錄音帶15捲、錄音機4臺、電子計算機6臺、歷屆簽單1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倍數表4張、歷屆帳單19張及當日簽單110張。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
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戊○○、丙○○、乙○○及丁○○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乙○○及丁○○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傳真機7臺、電話機3臺、錄音帶15捲、錄音機4臺、電子計算機6臺、歷屆簽單1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倍數表4張、歷屆帳單19張及當日簽單11
0張扣案可佐。是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均足認定。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甲○○等人基於營利之意圖,以上開高雄縣○○鄉○○路○○○號8樓處所供不特定人至該址簽賭下注,或以市內電話號碼,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注,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故核被告甲○○、戊○○、丙○○、乙○○與丁○○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戊○○、丙○○、乙○○與丁○○間,對於上開賭博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甲○○等人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經營所謂之六合彩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才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實屬例外,而被告甲○○等自96年4月起至同年8月2日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甲○○等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甲○○等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竟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及被告戊○○、丙○○、乙○○與丁○○等係受被告甲○○所僱用,又被告戊○○、丙○○前犯有賭博罪,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408號判決確定, 暨渠 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渠等之職業經濟能力,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7臺、電話機3臺、錄音帶15捲、錄音機4臺、電子計算機6臺、歷屆簽單1袋、港號總支數速見表8張、倍數表4張、歷屆帳單19張及當日簽單110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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