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92年8、9月間,與 許政麟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聯絡,約定二人各出新台幣(下同)25萬元購買偽造國幣之器械材料,並僱用知情且有犯意聯絡之 黃志豪 、 張志偉 負責加工,約定預計偽造偽鈔
5千萬元後,將付與黃志豪、張志偉各新台幣真鈔1百萬元,作為報酬。嗣由乙○○先交付25萬元與 許政霖 ,作為合資購買器材之款項,再由許政麟持該25萬元向 蔡長 享購買製造偽鈔之進口紙、網版、燙金機、防偽線、油漆、電腦光碟片(已掃瞄好之千元、五百元版面及千元之網版)、半成品偽鈔及相關製造技術,並與 蔡長享 約於同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汽車旅館內交付器材,並教授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等製造偽鈔之技術。當日交易教授完成後,再由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等將購得之上開器具放置於以張志偉名義租賃而來之住處(位於高雄市○○路與和平路某處大廈25樓)充作偽鈔印製工廠,再陸續由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與乙○○至不詳地點購買網版、油墨、紙張等原料,於上開印製工廠內先由許政麟負責從電腦軟體中以每次印製正、反面之方式做成半成品,再由乙○○、黃志豪及張志偉將網版固定好,網版內放置油墨,把半成品偽鈔放於網版下,用刷版刷一次,後加以裁剪,並加工千元紙鈔左邊菊花圖樣、千元背面防偽線後方黑線、正面右下角1000字樣,最後再以橡皮浮水印沾上水性白色油漆印造成浮水印效果,及以填充螢光劑之針筆畫上螢光絲,然後黏貼防偽金屬線製成成品,迄約92年9、10月間,已量造出約2百餘萬元,但因認產品不夠精致而作廢,乙○○因與許政麟意見不合,且認為受騙,即停止合作,自認損失,相關偽造器械,全歸許政霖所有。嗣後許政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另起爐灶,正偽造加工時,為警查獲,因而循線破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共同被告許政麟、黃志豪、蔡長享、 徐屏峰 、 夏康元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及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40號鑑定報告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共同被告 朱翠玲 就前開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結論: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政麟、黃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長享、徐屏峰、夏康元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監聽譯文、通聯資科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及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31日中印發字第0920006140號鑑定報告書附於92年度偵字第25794號偵查卷可供稽核,復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前開偽造幣券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偽造幣券,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至於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最高法院56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偽造之方法亦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犯罪即成立而既遂。經查,黃志豪、徐屏峰於92年11月後,縱有持偽鈔搭乘計程車及向商家購買物品(參本院93年訴字第1171號卷138頁證人黃志豪筆錄,及卷附之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320號許政麟等人之判決),然該偽鈔既係被告與許政麟停止合作後,由許政麟另與黃志豪、徐屏峰等人等人所偽造,自與被告無涉。至於被告與許政麟停止合作前,雖有完成偽鈔成品,但被告堅決否認,已製成之新版千元偽鈔成品,曾由許政麟出售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林博彥 」,此經黃志豪、許政麟證述在卷(參本案93訴字第1171號卷137頁、138頁、160頁),致依現有證據,本院尚難認「被告與許政麟完成後,曾以1比
8之比例,將24萬元偽鈔賣予林博彥」。惟因被告與許政麟停止合作前所完成之偽鈔,不僅係有防偽線,且該偽鈔係雙面印制,更已按真鈔之大小加以剪裁(參本案93訴字第1171號卷99至101頁筆錄)。又因將偽鈔與真鈔併排予以比對,固可能知悉為偽鈔,但社會常情上,於收受鈔卷前並非每個人都有比對鑑別之習慣,兼以日常多有於夜間或光線不明處(例如夜間搭乘計程車)付款,及一次交付數十張紙鈔(即數萬元)或收付現款之時間極為傖促(例如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情形,因此若趁視線不明或傖促收付之時機使用,或將單張偽鈔混合於多張真鈔中使用,甚或再加以折疊後行使,則收款之人實不易立即發現所收為偽鈔。稽諸上開說明,衡情堪信被告完成之成品,客觀上仍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真鈔。更何況如前所述,被告與許政麟停止合作後,由許政麟等人以相同技術機器所另行偽造之鈔卷,確曾由黃志豪等人持以購物付款(參筆錄及上開本院另案93年訴字第
320號判決書),益證停止合作前,被告與許政麟偽造千元鈔卷之行為應已完成。
五、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又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本行發行之貨幣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
1項、3項之未遂罪起訴,但因既遂、未遂僅係行為態樣之區分,故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依現有證據,雖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因蔡長享之唆使才起意偽造幣卷,但因蔡長享實際教授被告等人偽造之技術,應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許政麟、黃志豪、張志偉、蔡長享,就上開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新版千元偽鈔半成品部分犯行,係屬偽造新版千元偽鈔成品之階段僅侵害一個法益,應無庸再另論以同條第3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1783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74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見)。本件被告與許政麟等人停止合作前之偽造千元紙鈔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非連續犯。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2月2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而以偽造幣券之方式欲獲求財富,且所偽造之幣券之金額達二百萬餘元,其所為足以妨害社會之經濟發展及擾亂國家之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92年12月21日4時20分許,經警查扣之進口紙1批、加工版模(大)1片、(中)3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
1具、防偽線1綑、網版印刷油墨6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
3瓶(即附表1所示)及未扣案之偽鈔軟體光碟片(即附表2所示),係停止合作前,被告與許政麟向蔡長享所購買,作為偽造千元紙鈔使用(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評3766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1378號、本院93年訴字
528號蔡長享判決),停止合作後,仍歸共犯許政麟所有,爰依刑法38條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於當日所另查扣之裁紙機1臺、紙張固定器1臺、長尺1支、美工刀1支、刷版2支、小罐顏料1瓶、樹脂1瓶、手機、電腦內儲存之偽鈔版面軟體、 龔志卿 所有之電腦(含主機、顯示器)一組、許政麟之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各一台、大樓監視錄影帶一捲,及1000元偽鈔成品45張、偽鈔半成品677張,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係停止合作前所購買供犯本案之罪使用及偽造;又被告與許政麟停止合作前所製成之偽鈔成品均已銷燬(警卷4頁被告筆錄、93訴1171號卷138頁黃志豪筆錄及16
0頁許政麟筆錄),故均不諭知沒收。再則,被告堅決否認,停止與許政麟合作後,其有取走電腦、印表機、掃描器、紙張及電腦網版,又無上開物品扣案,依現有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1、進口紙1批、加工版模(大)1片、(中)3片、││(小)12片、防偽線加工機具1具、防偽線1綑、││網版印刷油墨6瓶、網版甲移印用油墨3瓶(已扣案)││2、偽鈔軟體光碟片(未扣案)│└──────────────────────────┘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