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07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自民國85年8月26日起至95年4月間止,受雇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擔任業務主任,工作內容負責拓展業務,並為該公司收取客戶保費、放款利息及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與保單質押申請、款項轉交等事宜,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甲○○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一時需款孔急,詎其明知依據國泰公司帳務流程規定,倘自客戶處收受款項後均須如數解繳公司,不得擅自予以處分或挪用,猶在前述任職期間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將該附表所示客戶繳交之款項擅自侵占入己,共計新台幣797952元。嗣經國泰公司稽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 黎高恩羅雲飛林子超吳文輝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提出聲明書14份、保費送金單8紙及擔保放款利息收據1等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平素既以為國泰公司收取客戶保費、放款利息及辦理各項保險金給付與保單質押申請、款項轉交等為業務內容,竟將其向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6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於95年6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故本件針對新舊法比較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外,另補充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原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度應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此一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乃係基於清償個人債務之目的,先後挪用如附表所示各筆代收款項,是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㈢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及是否論以連續犯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以修正前刑法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財物,且侵占數額非微,惟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迄今仍未如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惟其於該條例施行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1月28日發佈通緝,嗣於96年8月7日始行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卷附雄檢博偵閏緝字第7842號通緝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參,是其既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保單號碼│繳款時間│侵占款項名稱、數額(新台幣)│├──┼────┼──────┼───────┼──────────────┤│①│吳文輝│0000000000│95年4月間某日│保險費1831元│││├──────┼───────┼──────────────┤│││0000000000│同上│保險費1318元│││├──────┼───────┼──────────────┤│││0000000000│同上│保險費1365元│││├──────┼───────┼──────────────┤│││0000000000│同上│保險費2523元│├──┼────┼──────┼───────┼──────────────┤│②│蘇 黃秀琴 │0000000000│95年4月6日│保險費4170元│├──┼────┼──────┼───────┼──────────────┤│③│ 陳秀蘭 │0000000000│95年4月間某日│保險費2486元│├──┼────┼──────┼───────┼──────────────┤│④│林子超│0000000000│95年4月9日│保險費24093元│├──┼────┼──────┼───────┼──────────────┤│⑤│羅雲飛│0000000000│95年3月29日│保險費600000元│├──┼────┼──────┼───────┼──────────────┤│⑥│ 董美英 │0000000000│95年3月30日│保單借款清償款140000元│├──┼────┼──────┼───────┼──────────────┤│⑦│黎高恩│Z000000000│95年4月6日│房貸利息7573元│├──┼────┼──────┼───────┼──────────────┤│⑧│ 李素嫣 │150395B02670│95年4月10日│產險保險費1495元││││6、1575EE00││││││8549│││├──┼────┼──────┼───────┼──────────────┤│⑨│ 徐進添 │150395B02780│95年3月間某日│產險保險費2588元││││2、1575EE01││││││0560│││├──┼────┼──────┼───────┼──────────────┤│⑩│董美英│157595PAC011│95年3月間某日│產險保險費1500元││││2│││├──┼────┼──────┼───────┼──────────────┤│⑪│楊 廖瑞雲 │150395B02670│95年3月3日│產險保險費7010元││││3、1575EE00││││││8547、1575EY││││││00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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