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輔佐人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96年度簡字第520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3月25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街「三和市場」內購物,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丁○○所經營之飾品配件臨時攤位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挑選陳列飾品之機會,趁丁○○不注意之際,先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戒指2只(共計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並將該戒指2只藏放於褲子口袋內,適為亦在該攤位選購飾品之乙○○發覺,告知丁○○留意。嗣甲○不知丁○○已注意其舉動,仍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復竊取丁○○所有戒指1只,並以握拳方式夾藏在右手掌中,得手後,欲手持選購之耳環1副佯裝結帳時,丁○○即對甲○表示:還有其他飾品未結帳等語,甲○隨即將夾藏於手掌中之戒指棄置在攤位上;且當丁○○要求甲○將藏放於口袋中之戒指取出時,甲○則藉掏口袋之際,將其褲子口袋內之上開戒指2只丟棄在地上,丁○○便報警處理,甲○隨即離開該攤位,嗣經員警通知甲○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承認有於上開時、地選購耳環,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未竊取告訴人丁○○之戒指3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6年3月25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街「三和市場」內購物,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該街118號之丁○○所經營之飾品配件臨時攤位前,利用挑選陳列飾品之機會,趁告訴人丁○○不注意之際,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攤位上之戒指3只(共計價值新臺幣800元),並將其中2只戒指藏放於褲子口袋內,另1只戒指則以握拳方式夾藏在右手掌中,得手後,復手持選購之耳環1副佯裝結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街○○○號「三和市場」擺攤,當時因為其專心擺攤,一開始並未注意到被告,適亦在該攤位挑選飾品之客人乙○○,告知被告偷偷將2只戒指放在口袋內,要其注意一下,其就開始注意被告,看到被告拿一個戒子夾在右手掌心內並握拳,並同時以該手拿一個小竹籃,內裝一個耳環,稱要結帳,其向被告稱:「你還有其他飾品沒有拿出來結帳」,被告否認,並鬆開夾戒指的手掌,把該戒指丟在攤位上,其又向被告稱:「你口袋內還有」,並請被告取出,被告亦否認,被告並伸手進口待內掏東西,要證明其未偷竊戒指,並同時將口袋內的2只戒指丟在地上,其聽見東西掉在地上的聲音,便走出來看,發現地上有2個戒指,並詢問是否是被告丟的,被告否認便逕行離開,其便報警;掉在地上的戒指有小的號碼牌,所以可以確認是其所擺攤販賣之戒指,而被告所偷之戒指,當時售價是1個300元,2個特價500元;被告曾表示其與乙○○是「逗陣的」(台語),但乙○○只是客人,並非市場管理員等語明確(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7頁倒數第7行至第8頁第6行;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7行至第36頁倒數第8行、第39頁第12行至第14行、第40頁第
2行至第20行);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先到三和市場買麵包,買完麵包後,就到證人丁○○的攤位,要拿取同年月18日跟丁○○太太所訂購之髮飾,因為丁○○的太太不在,其就看看攤位上有無其先前訂購之髮飾,因其站在被告的左手邊,看到被告將
1個戒指偷偷放入褲子的左前口袋,接著又偷偷拿第2個戒指放入同一個口袋,覺得被告的行為很可疑,就走到丁○○的面前,並告知丁○○,被告的行為怪怪的,請丁○○注意,丁○○稱伊知道了,其就沒再繼續注意被告,所以不知道被告之後有沒有拿小竹籃,但過沒多久就聽到丁○○要被告將所拿的東西取出來,其親眼看到被告將口袋的2個戒指往地上丟,且地上只有2個戒指,接著就聽到丁○○與被告爭執,其對被告說「你偷東西,還不承認」,被告就罵其跟丁○○是「逗陣的」(台語)等語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卷第14頁第12行至第15頁第5行;本院卷第42頁第7行至第44頁倒數第3行)。復有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等物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丁○○有嫌隙,怎可能再到丁○○之攤位選購飾品;況其如確實竊取丁○○所販賣之戒指,丁○○亦報警,為何伊未當場被警員帶回警局調查。且丁○○當時有僱請外勞幫忙看顧攤位,若伊確實竊取丁○○所販賣之3只戒指,為何該外勞沒有發現。又乙○○係三和市場之管理員,與丁○○熟識,而乙○○證稱當時未看見伊右手拿小竹籃,丁○○卻證稱伊竊取戒指當時有拿小竹籃,顯見2人說法矛盾等語。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96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確實在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三和市場」內之攤位,選購耳環等語(警卷第2頁第8行至第10行;本院卷第24頁10行至第12行、第49頁第18行至第23行);核與證人丁○○、乙○○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當日確實在證人丁○○於所經營之攤位,選購耳環,並未因曾與證人丁○○發生嫌隙後,即未至證人丁○○前開攤位。
2.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否認竊取其所販賣之3只戒指後,就逕行離開,其報警後,警察馬上就到達現場,但是被告已經離開現場了,由於之前曾因竊盜案件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警局已有被告之相關紀錄,所以警察可以通知被告至警局,嗣被告雖曾返回攤位取走遺落的鑰匙,但當時警察已經離開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36頁第
12行至第13行、第37頁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7行、第38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7行)。可知員警據報趕到現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嗣被告再度回到現場取走鑰匙時時,處理員警已離開現場,故未能當場逮捕被告,尚難因被告未遭警當場逮捕,即認被告未竊取上開戒指3只。
3.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出現在其攤位時,其剛開始擺攤,並與所僱請之外勞,一邊擺攤,一邊注意現場之狀況,外勞當時並未告知被告有偷東西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5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7行、第38頁第4行至第12行)。可知當日證人丁○○及其所僱請之外勞,係一邊擺攤,一邊注意攤位之狀況,自無法時時刻刻注意攤位附近,每位客人之舉動,故該外勞未能發現被告竊取戒指之情事,應係忙於擺攤而一時無法兼顧、監視被告之舉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乙○○並非三和市場之管理員,已如前述,是被告以證人乙○○係管理員,與告訴人丁○○熟識為由,認證人乙○○所證不無偏袒告訴人丁○○之嫌,不可採信。況依證人乙○○、丁○○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先將2只戒指放入口袋之際,證人乙○○即將此事告知告訴人丁○○,迄至被告佯裝結帳,證人丁○○要求被告交出竊取之物時,始再注意被告,故被告 嗣復 以右手夾住另1只戒指,再以右手拿小竹籃,籃內裝1副耳環,佯裝結帳時,因證人乙○○未再繼續注意被告之舉動,自未看見被告拿取小竹籃結帳之動作;而證人丁○○經由證人乙○○之告知後,即開始注意被告之行止,自會發現被告右手拿取小竹籃之情形,是證人丁○○、乙○○2人就被告是否持小竹籃結帳一事,雖證述歧異,但應係目擊、注意之不同,並無矛盾之處。
5.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係因若堅持提告,在調查、審理之過程,要常常跑法院,不能經營生意,才會撤回告訴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11行);且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其白天、晚上均要工作,開庭要請假不方便,所以才會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3頁最後1行至第44頁第2行)。從而,證人丁○○、乙○○均係為避免日後妨害名譽調查、審理過程中,須數度請假開庭,無法正常工作、經營生意,基於經濟之考量,才會撤回對被告妨害名譽之告訴,並非因誣陷被告竊盜,事後心虛,才撤回告訴。
6.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6年3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本件案發當時,其雖有服藥,但精神狀況正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5行)。足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戒指,係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念其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故被告及其輔佐人聲請將證人乙○○施以測謊鑑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因扣案之戒指2只已於96年3月25日發還告訴人丁○○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詳警卷第19頁),已無法再於該2只戒指上採集指紋;且本件案發日期為96年3月25日,距本院審理時已逾6個月,已無法再調取告訴人丁○○之電話通聯紀錄,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從調查,應均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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