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4月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深水村15鄰臥牛巷18號之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4月4日下午
1時2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103、104頁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5、6頁參照)。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2585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5年3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3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2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尚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4日,而於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則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於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7570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96年7月22日中午12
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一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依法併案審理等語。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接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再參以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除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以達成該次解癮之目的者,因其各舉動係為同一解癮而為,故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而仍應論以接續犯外,即應採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前揭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8月2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96年4月4日
,而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則為96年7月22日前後,二者犯罪時間相距超過3月,即難逕認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基於毒品成癮性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以達其同次解癮之目的,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自無從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而應一罪一罰。從而,上開併辦部分,尚不能認係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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