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凌晨,因知悉友人丁○○有意尋覓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號牌使用(丁○○所涉教唆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基於朋友義氣,乃起意竊取車輛號牌交予丁○○,丙○○並將上情告知友人甲○○(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渠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由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尋找下手目標;嗣於同日凌晨3時49分許,丙○○、甲○○共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越堤道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無人看管,渠2人認有機可乘,乃由丙○○先行下車,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將該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號牌之螺絲旋鬆,再由丙○○負責拆卸車前懸掛之號牌,甲○○負責拆卸車後懸掛之號牌,以此方式竊取該自用小客車號牌
0面,得手後即共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並由丙○○將該竊得之號牌2面交予丁○○。嗣因乙○○發覺車輛號牌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前述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2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甲○○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2人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甲○○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