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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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法院裁定以: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減刑案件之管轄法院,須為應減刑之案件中,應受減刑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始足當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本件偽造文書案件,係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13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判決駁回上訴,在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本件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揆諸上揭規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請尚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為會首不是我,是 陳麗卿 ,所以我是受害者,所以我不服,我沒有偷標會也沒有拿到錢,反而背了數百萬債務,我又身體虛弱常常生病,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上,希望陳麗卿、 陳余秀英 能出來對質,還我清白。我不想身體帶病再背著數百萬的債務,讓我生不如死,到處提防債務人的追討,請法官明查秋毫,我是冤枉的,所以我心裡不甘願,以至我請求抗告,謝謝法官。我沒有收入,也不能上班,也沒有財產,生活很苦,到處欠朋友的錢,我的壓力很大等語。惟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無關減刑裁定的事由提起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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