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0號異議人即請求人 廖勝本 相對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帳款相對人之前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22577號支付命令准之,並核給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證明,異議人不服確定證明之核發,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及請求均駁回。
理由
一、查前揭支付命令本院係於民國90年5月2日核發,經向債務人戶籍地台中縣○○鄉○○路○號郵務送達而寄存於台中縣警察局霧峰派出所,本院因債務人未異議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前揭支付命令卷證可考。
二、異議即請求意旨略以:前揭債務人之戶籍地房屋因921地震,房屋嚴重龜裂,債務人乃搬離該房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期間,債務人實際上係承租及居住在台中市○○路○段○○號並在該處經營森之林飲料店,然因事隔十餘年,債務人並沒有留存相關資料,惟可從原址之瓦斯、水、電之使用費用可知異議人事實上已搬離該址,鈞院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請求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還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自民國76年2月28日起即設籍於台中市霧峰區(原為台中縣○○鄉○○○里○○路○號,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住址相同,迄102年7月仍未變更,有其戶籍謄本附本件支付命令卷暨本院101年度執字第8249號卷、102年度53905號卷可考。且本院依異議人之請求就該住戶之住居情形函詢台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據該所警員 許玉姍 查訪坑口里里長 王中興 表示「該戶約於3、4年前搬遷」,有該分局102年12月12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異議人稱其在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前(亦即10餘年前本島921大地震後即已搬離該住所乙節,難認可採。
五、參諸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人及其債權受讓人曾先後持本件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依之換發之債權憑證,前後多次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有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577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同年度5297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同年度83055號等卷可考。各該執行事件之通知雖亦均依寄存送達為之,惟其中101年度司執字第8249號執行事件,於101年2月13日扣押異議人存於霧峰郵局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8289元,再於同年3月12日以移轉命令將之移由債權人收取,異議人於執行中或執行後,均未對該執行扣款表示異議。又其後債權人另案再聲請扣款,本院復於102年6月5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3905號扣押同郵局之存款,扣得1599元,於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准由債權人收取時,異議人亦僅以該款為國民年金不得扣押而聲明異議,對執行名義是否未成立暨債權之存否,則未表示異議。有前揭兩執行事件之卷證可考。由此益可推之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核無不合,債務人始會在其受執行時不對之異議。
六、至前揭警局函文雖稱異議人未前往領取郵寄之信件,惟本院即查無債務人即異議人有變更其住所之有利事證,本件支付命令對其戶籍地之住所送達,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霧峰警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寄存後經10日生送達之效力,不以受送達人前往領取為必。又水、電、瓦斯之使用多寡,亦與全部廢止使用有別,異議人請求函查使用情形,本院認核無必要。又債務人縱有在外租屋經營飲料店,惟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不得據之推定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情事,從而債務人請求函查其營業情形,本院認亦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既無不合,異議人對之異議並請求撤銷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慧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