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6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UVANTAU(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VANT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VUVANTAU於民國102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橋附近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分許,行○○○區○○○○街○○號前時,適少年林○○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謝○○(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亦行經該處,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VUVANTAU及少年謝○○均受有傷害(VU
VANTAU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由醫院對VUVANTAU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百公撮201.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VUVANTAU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少年林○○、謝○○證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臺中總醫院一般生化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28頁、第38頁、第17頁至第24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醫院施以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達每百公撮
201.1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00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⒉爰審酌被告於本國內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參以被告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5毫克,可見其酒醉程度甚高,且果因之肇致交通事故,傷及少年謝○○,而被告自身亦受有傷害,犯罪情節不輕。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