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參公克,送驗淨重零點參肆壹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文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18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8年6月1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並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月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間之先後不同時間(非同一時間),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裡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6日凌晨1時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11公里處,張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53公克,送驗淨重0.3417公克,驗餘淨重0.3397公克),經警發現其有施用毒品犯嫌後,張文榮始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但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其同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文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尿液編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毒品1包(含袋重0.53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養院之鑑驗書1紙(送驗數量淨重0.3417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3397公克,檢出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5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確定前,被告所應執行之刑期為何即無從確定,更無從計算執行完畢之日期。換言之,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所應執行之刑期依法乃因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確定而發生效力,而在上開裁判確定生效後,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猶餘尚待執行之刑期,自應以日後實際執行完畢之日為全部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倘經扣除已執行完畢之刑期後,已無剩餘刑期須再為執行,亦係因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生效後始發生定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效力,而非因原執行完畢之刑期所產生之效力,自應以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日為應執行刑之全部執行完畢日自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同一見解)。查,被告張文榮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裁定減刑為3月、2月,併與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已減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該裁定於98年6月1日確定,復因於減刑前業經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並以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110號定應執行裁定之確定日(即98年6月1日),為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公訴意旨誤認非屬累犯,特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