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圖小利,見被害人遺忘而一時離本人持有之手機(廠牌:三星、型號:GT-I9300,價值約16,
000元)即侵占入己,致被害人尋回手機之難度增加,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手機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其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職業為護理師、小康之經濟狀態、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亦具狀表明願捐款供慈善救助,作為自我警惕(附於本院卷),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115號被告蘇忠興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興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世界健身中心2樓之仰臥起坐機下方,拾獲 陳翊睿 於同日稍早前所遺留在該處而忘記取走之三星牌手機1支(型號:GT-I9300,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嗣因陳翊睿發現前開手機遺失而報警處理後,為警於102年7月19日循線查獲,並自蘇忠興處扣得前開手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興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翊睿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通聯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檢察官洪家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怡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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