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啟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啟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同年月2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陳稱上訴意旨略以:
(一)凡訴訟必須保持公平,使原告與被告立於同等地位,然原告為檢察官,具有法律學識與經驗,而被告雖非初次犯罪之人,然僅國中學歷,學識尚淺,且未聘律師,起訴前未能即時提出有利被告之證據,以致起訴後翻異其供,乃合乎常情,被告既已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翻異其於檢警之供詞,並否認恐嚇犯行,則檢警之筆錄勢難憑信,原審復未調查,難以發現真實,故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第二次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前,已極度懷疑檢警所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之證據證明力,且請求法官調閱原始通聯資料以示清白,然法官對於此爭執點卻未審先斷,實令被告沮喪。
(三)刑法上之恐嚇罪,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然被害人 李宛甄 (下稱被害人)若因被告之言語對話致其心生畏懼,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報警,反而與被告周旋多日,誘使被告出現威嚇言語之犯罪行為,被告始終未曾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威脅被害人,被害人私自更改即時通對話內容,並複製交給警方,作為審判之依據,若被告被判有罪確定,被害人即可藉此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被害人既與被告初識不久,為何與被告同處一室而能夠在毫無戒心之下安然入睡,其供詞是否足以採信,實令一般人有所懷疑,請撤銷原判決,以維權益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訴人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竊盜既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二罪,就竊盜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居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竊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業據被告於101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你為何要竊取李宛甄財物後又以即時通恐嚇被害人需支付5千元後才要將財物歸還,否則要將該筆電等物品要PO網拍賣掉?)因為缺錢所以我才恐嚇他看會不會再匯款給我。」、「(你恐嚇被害人李宛甄後,被害人李宛甄有無依你指示將
5千元匯入你所指定帳號內?)都沒有。」等語(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否有於101年8月29日上午3時44分許,在即時通留言給李宛甄,留言內容為『要拿回所有權請匯1萬元至妳的郵局帳戶~東西自會以郵寄方式寄回~匯了即時通給我。』等語?)有。(你要李宛甄匯1萬元到她的郵局帳戶,你要如何領取?)我知道他郵局帳戶的金融卡密碼,郵局金融卡在8月28日有被我偷走,金融卡後來也丟在垃圾桶。(是否有於101年8月29日上午5時11分許,在即時通留言給李宛甄,留言內容為『要就去報案~別跟我來這套!!要死一起死OK?妳找得到我的話幾乎不可能~我要找妳卻很簡單!明天錢沒匯進來…妳也別打算拿回去了!!』等語?)有。(提示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有無意見?)是我。(提示即時通對話資料,有無意見?)沒有,這是我跟李宛甄對話。」等語(見101年偵字第24352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被害人李宛甄提出之即時通對話資料在卷足憑(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宛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遭被告恐嚇取財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及反面),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以其業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則其此部分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難以採信云云,惟依據警詢、偵查筆錄之記載,司法警察官及檢察事務官確有於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罪名及三項權利後,再就本案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被告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原審法院亦查無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恐嚇取財犯罪事實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並為相關說明,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僅因證據資料之取捨與原審持不同見解,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供,泛言否認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恐嚇取財犯行自白之證據能力,並未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被告上訴以其極度懷疑檢警提供之即時通對話紀錄之證據證明力,惟上開即時通對話資料,業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並由雅虎奇摩公司公文回覆,有雅虎奇摩帳號回復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7至22頁),而上開即時通對話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法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原審法院因而審酌其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經核並無違誤,至於上開即時通對話資料內容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乃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被告泛言懷疑其證據之證明力及對話內容係經被害人更改,惟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四)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有無在即時通留言給李宛甄:『要拿回所有請匯1萬元至妳的郵局帳戶~東西自會以郵寄方式寄回~匯了即時通知我。』、『要就去報案~別跟我來這套!!要死一起死OK?明天錢沒匯進來..妳也別打算拿回去了!!..。』等語?)我有傳即時通給李宛甄,但我忘記我有沒有傳這些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反面),原審認顯係被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詳為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就量刑方面,已審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接續為恐嚇取財行為,且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信任,先竊取被害人屋內財物後,復恐嚇被害人以現金贖回,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犯罪後僅坦承竊盜犯行,表示悔意,此部分態度尚佳,犯罪後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未示悔意,此部分態度無從為量刑之有利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竊盜既遂罪,有期徒刑4月;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四、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其上訴自不合於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