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4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刑事案件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子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通常一般人飲用酒精類飲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注意力、身體平衡協調度等能力均有相當影響性,對於參與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經政府機關大力宣傳及大眾媒體持續報導,已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其身體已失平衡度、專注力降低等情,呼氣酒精濃度已高(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公克),卻仍騎乘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有不當,惟念及其於成年人後,並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本件酒後駕車行為係成年後之初次所犯,兼衡被告現從事勞力工作,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卷附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4041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2年度偵字第21695號被告林子祺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祺於民國102年8月16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至同日晚間11時許飲畢,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02年8月1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途經北區五權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育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育全人、車倒地,並造成林育全及其搭載之 林意純 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102年8月17日凌晨1時37分許,測得林子祺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全及林意純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照片1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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