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珠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珠為高職畢業、家管之女子,前曾因竊取洋蔥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1913號、102年度偵字第18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知警惕以正常手段獲取財物,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 祝麗雲王仁閂 所有之絲襪1包及洋蔥3顆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物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80元、40元甚微,並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祝麗雲、王仁閂,及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因丈夫在世時有販售過洋蔥,我看到洋蔥就想起我先生,就會想把洋蔥拿走,絲襪是因為天氣冷才會偷拿來用,我是臨時起意才竊取這些東西,這些東西是自己要吃要用的等語,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有兩次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竊盜前科(100年度偵字第18628號、21913號,分別係竊取洋蔥2袋、洋蔥3袋),有兩份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所述對洋蔥有特別的情感,應非子虛,並於偵查時具狀表達其悔過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85號被告 陳珠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珠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之「水湳市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祝麗雲、王仁閂各別經營之攤位上,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祝麗雲、王仁閂所有並陳列在其各自攤位上之絲襪1包、洋蔥3顆等物。嗣經王仁閂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珠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仁閂、祝麗雲於警詢中所供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係於密接時地犯之,惟其客觀上係侵害2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亦對此有所認知,與刑法理論上所謂「接續犯」有間,故請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廖弼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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