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私酒肆佰公升(含米酒成品壹佰公升【貳桶,每桶五十公升】、米酒半成品三百公升壹桶)、塑膠桶玖拾捌個、蒸餾器壹台、酒精濃度計肆支及雜糧拾捌袋(內含米及高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年已逾七旬,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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