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六號),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五九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服役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前曾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確定(後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聲請分三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現仍在分期繳納中)】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向其成年之男性友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頂下位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一樓之「利日電子遊戲場」,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獨資之營利事業登記後,即在上址(含三十四號)所開設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利日電子遊戲場(對外所掛之招牌為「尚旺電子遊藝場)」內,擺設包括「水果盤」、「小瑪琍」、「滿貫大享」、「小丑列車」、「七龍珠」、「列車方程式」、「水果精靈」、「3PKⅡ」、「霹靂名銖」、「皇冠霹靂馬」、「快樂保齡球」、「小黑人」及「梭哈」等各式電動賭博機具,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不特定之賭客以現金到櫃枱兌換代幣【每一枚代幣等於現金新臺幣(下同)十元】,再以代幣投入上開所擺設之各式電動賭博機具內開分(開分比詳如附表備註所示),賭客押分後與上開各式電動賭博機具對賭,如押中機台號碼或所下注之圖形即可依比數比加計分數(依機台種類不同輸贏,詳如附表備註所載),如未押中者則扣分,以累積之分數決定輸贏,累積之分數經洗分後,可將所洗之分數照原開分比依比例直接兌換現金(詳見附表備註之記載),零分者則賭客所交付之賭資歸甲○○所有之方式賭博財物,甲○○即以此所得充為生活之資,並以之此為常業。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甲○○因須入伍服役之關係,乃以每月薪資三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兄長 施立方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以同上之賭法及洗分兌換現金之方式,代為管理該「利日電子遊戲場」,經營所得之款項再由施立方匯款交付予甲○○,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薪資二萬六千元僱用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蔡佩君 (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擔任會計,負責為不特定之賭客兌換代幣開分及洗分換現金之工作,甲○○、施立方及蔡佩君三人並均以此為常業。 廖梓辰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則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先後四次前往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利日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其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因把玩「霹靂名銖」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累積分數二百分後,向蔡佩君洗分兌換現金二千元,迨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五分,廖梓辰正在上址以所兌換之代幣投入「霹靂名銖」之電動賭博機具博財物時,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索搜票並喬裝賭客入內把玩當場洗分兌換現金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此觀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甲○○服役期間雖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且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賭博罪其發覺亦在任職服役中,然被告所犯本件常業賭博罪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普通法院對於被告則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施立方、蔡佩君及曾兌換現金之賭客廖梓辰等人於警、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計十六幀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二十六台(含IC板共計二十六塊)、賭資共計四千五百八十元、櫃枱代幣一袋、機具內代幣一袋、電玩開洗分報表二百零五張、電玩開洗分帳冊一本、監視器主機一台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雖有時會賠錢,但平均每月營收約二十萬元(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等語,而同案共犯施立方、蔡佩君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則分別供稱每月之薪資為三萬元及二萬六千元,再參以本件被查獲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二十六台,且當場所查獲之賭資亦達四千五百八十元,益見被告甲○○及施立方、蔡佩君等人均係以此為常業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以固定之場所,長期經營賭博性電玩,擺設之電動賭博性機具於查獲時多達二十六台,且被告甲○○以薪資聘僱專人即同案被告施立方、蔡佩君等人,分別負責管理、巡視、擔任開、洗分員及現金兌換之會計小姐等工作,渠三人間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施立方(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蔡佩君(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手段、所經營賭博機具之數量高達二十六台,及所經營時間長短、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指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或為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賭資,指附表編號十七),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所示之物為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金額)備註(開分比)
一、「水果盤」三台一比三十(三百分兌
換十元)「水果盤」四台一比十(一千分兌
換一百元)
二、「小瑪琍」三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三、「滿貫大享」三台十比一(一分兌換
十元)
四、「小丑列車」二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五、「七龍珠」一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六、「列車方程式」一台一比五(五十分兌
換十元)
七、「水果精靈」一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八、「3PKⅡ」二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九、「霹靂名銖」二台十比一(一分兌換
十元)
十、「皇冠霹靂馬」一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雙人座十元)
十一、「快樂保齡球」一台一比一(十分兌換
十元)
十二、「小黑人」一台一比十(一百分兌
換十元)
十三、「梭哈」一台一比二十(二百分兌
換十元)
十四、IC板共計二十六塊
十五、櫃枱代幣一袋(一枚代幣等於十元現金)
十六、機具內代幣一袋
十七、賭資共計四千五百
八十元
十八、電玩開洗分報表二百零五張甲○○所有,記載開洗分金額。
十九、電玩開洗分帳冊一本甲○○所有。
二十、監視器主機一台甲○○所有,供監視店內賭客動靜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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