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17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喜秋 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肆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2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由彰化縣○○鄉○號路由溪湖鎮往北斗鎮方向行駛,行經六號路與中南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沿中南路由田尾鄉往埤頭鄉方向行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莊仁里 所有、而由其堂弟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莊仁里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依法取得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及自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日翌日即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係行駛幹線道,甲○○則係行駛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應暫停讓被告先行,詎甲○○未暫停而強行通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應係肇事主因,而甲○○為車主即原告被保險人莊仁里之使用人,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且應負擔主要之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又B車係00年5月出廠,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92年2月6日,已出廠約2年,其零件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照片、統一發票、委修單/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94年7月16日北警刑字第0940020029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附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 楊竣傑 於92年2月6日16時20分許,駕駛A車,由彰化縣○○鄉○號路由溪湖鎮往北斗鎮方向,行經六號路與中南路時,與沿中南路由田尾鄉往埤頭鄉方向行駛由甲○○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
(二)上開彰化縣○○鄉○號路與中南路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三)B車係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莊仁里所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B車係由莊仁里堂弟甲○○駕駛。
(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莊仁里B車修理費用800,000元。
(五)兩造合意B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其中100,000元為工資費用,餘700,000元為零件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簡易筆錄 陳明 在卷,其駕車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駕駛A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撞及甲○○所駕駛之B車右側,致B車受損,其顯有過失,洵屬無疑。且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26日彰鑑字第095560032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再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莊仁里所有之B車受損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莊仁里所有之B車既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且原告亦已為其被保險人莊仁里支付修理費,則原告行使求償代位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
茲計算如下:
㈠查原告承保之B車,為91年5月出廠之自小客車,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稽,被告辯稱係90年5月出廠,容有誤會。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耐用年數5年之物,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每年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承保之B車迄至92年2月6日本件交通事件發生時,已使用10月,其車輛之零件材料部分應僅餘新品價值之100分之69.25(其計算式為:(1-0.369×10÷12)=0.6925),因此其所需修復必要費用僅能以零件材料部分費用100分之69.25及工資合計之金額計算,而B車修理費用,兩造合意其中100,000元為工資費用,餘700,000元為零件費用,經依上開計算方式扣除零件材料折舊之部分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84,750元(其計算式為:700,000x0.6925+100,000=584,750),原告主張之B車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彰化縣○○鄉○○路與六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且A、B兩車皆為直行車,依上開規定,B車之左方車應暫停讓A車之右方車先行,惟駕駛B車之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駕駛A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述交岔路口,致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被告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甲○○自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殆屬無疑,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憑。經審酌甲○○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義務,認甲○○應負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莊仁里對被告之求償權,自應承擔莊仁里之使用人甲○○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7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應減輕為175,425元(其計算式為584,750x0.3=175,425)。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屆滿日翌日即92年2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保險法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175,425元及自9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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