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2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他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與乙○○係父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已歿,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家,因拆燈管問題而與甲○○發生爭吵,乙○○基於故意違反前開保護令而騷擾甲○○之犯意,徒手推甲○○,致甲○○因重心不穩而使手上所拿之茶壺飛出去、右手臂並受有瘀青之傷害,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並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而甲○○於98年8月18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家,上開時、地,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乙○○拆下之日光燈管戳打乙○○,致乙○○受有頸部左肩穿刺傷與擦傷等傷害。
㈡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案發現場照片8張。
㈢乙○○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係被告甲○○之子,有被告及乙○○二人之身分證附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現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傷害乙○○之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再本件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乙○○業於98年12月1日死亡,此亦有乙○○個人資料查詢單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年齡為78歲,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於緩刑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