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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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三八,及其上同段第四六二五建號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民國98年5月20日協議離婚,雙方並約定:「坐落於台北縣新莊市○○街○○號9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男方(即被告)名下,且尚有貸款在男方名下,今雙方協議此不動產過戶至女方名下,貸款由女方清償,男方同意無條件配合女方辦理不動產轉移」等語,且於同日下午共同前往辦理贈與前揭不動產相關手續。詎被告嗣竟反悔而擅自於98年5月25日註銷其原印鑑,致使原告最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被告迄末履行,爰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協議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與原告就離婚後之財產歸屬方式達成協議,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從而,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經核本件命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本件判決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洵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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