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其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於97年6月17日函覆,以聲請人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法達成協議致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為由,而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番寶忠番雅玲 身心障礙手冊、 鄭玉環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文件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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