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35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8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57,187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57,187元│由相對人預納。│├───────┼──────────┼──────────────────┤│合計│152,49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57,187元。即【152,499-(38,125+57,187)=57,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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